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有生理缺陷,不能说话。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经常上网与外地一个网友聊天,后为与网友接头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因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由原告抚养照顾。2012年年底,被告吴某某无故离家出走,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被告吴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吴某某无故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妻子义务,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