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范春生,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书,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继霞,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庆书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陈庆书及委托代理人范继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21时10分,原告范春生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汽车站路段时,与被告陈庆书停放在路边的豫S15512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范春生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庆书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部皮肤擦伤。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调解都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1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诉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8375.52元。 被告陈庆书辩称:2012年9月14日21时许,我将我的牌号为豫S15512号货车停放在息县新汽车站往北一段未修通路段一侧,就在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大约一个多小时,几个人领着交警来到现场,指认说原告骑的电瓶车撞在我的车上了,而此时原告范春生和肇事电瓶车都不在现场,交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扣押了我的车,还让我拿10000元的押金。我认为原告的伤在撞上被告的车之前就有,也有可能是原告离开现场之后又撞到别的地方所致。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用药清单不详,仅卫生材料费就高达九千元多,且重复,既然是住院,不可能没有费用清单;4、伤残鉴定是伤好后才鉴定,既然还有内固定未取出,又怎能做伤残鉴定呢?因此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陈庆书的答辩意见正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的责任有牵强,而且诉讼时效已超过了一年,我公司愿在诉讼时效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鉴定、评估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陈庆书将自己所有的豫S15512低速自卸货车停在息县新汽车站往北未修通的路段一侧停放,没有开启警示灯即到附近一家餐馆就餐,原告范春生骑电瓶车行驶至此处时,不慎撞在被告陈庆书的车上,造成损害,原告范春生离开现场即报案,息县交通大队经调查认定范春生负主要责任,陈庆书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部皮肤擦伤”,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260.45元;2013年8月3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次手术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估评为5000元。案发后,被告陈庆书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陈庆书的豫S15512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书停放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关规定,夜间停车时不开启警示信号灯,致使他人撞到车上而受伤,且负事故次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车在被告单位投入了交强险,所以依法应先由被告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陈庆书依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204426.62元的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对原告诉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所以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关于原告的损伤不是撞到其车上而致,有可能是“磁瓷”式的敲诈行为或是其他原因所致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被告在夜晚停车不开启危险报警灯,已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次,事发后,被告在交警的现场询问笔录上称“边上的人说,刚才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的,撞到我的车头上了,我认为不关我的事,就没报警”,其已认可行人撞到其车上受伤之事,并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第三,公安机关关于责任划分的结论符合现场情况和法律规定,较为客观公正,事后被告陈庆书没提出异议,也没在法定期间上提起诉讼。本案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评残结论确定于2013年8月30日,评残进行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于2014年1月6日,属于在时效期间内起诉,因而不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是:医疗费19260.45元(14260.45+5000元)、护理费7228元[(14天住院日+90天护理日)×69.5元(25379元的服务业人员年收入)÷365天]、误工费10864元[(14天+180天休息日)×56天(城镇人均年收入20442.62元÷365天)]、营养费2080元[(14天+90日营养期)×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年×20442.62元的年收入×10%残疾系数)、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937.69元,其中医疗费9260.45元及鉴定费1900元,计11160.45元中的30%即3348.14元由被告承担。另7812.31元由原告承担。另外的78677.24元由被告单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范春生总经济损失款78677.24元(其中的6651.86元应退还给被告陈庆书)。 二、被告陈庆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3348.14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0.175‰利息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费2260元,原告范春生承担1560元,被告陈庆书承担700元(可从应退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226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于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