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随原告生活。举行婚礼前,经媒人之手,共分两次给被告方彩礼73000元,一次为5000元,一次为68000元。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7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代理人辩称:1、吴某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彩礼给付的对象是吴某甲,而非吴某乙。2、吴某甲接收的彩礼73000元没有异议,但陪送的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脑、摩托车、饮水机及一些生活用品,价值近30000元。小孩出生尚未满月就在吴某甲娘家居住,彩礼用于生活花费。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彩礼返还问题,应当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举行婚礼前,原告刘某某分两次共给被告方彩礼73000元。庭审中,被告吴某乙称,彩礼经媒人交给了被告吴某乙,但吴某乙把彩礼又给了被告吴某甲。被告方陪送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脑、摩托车、饮水机及一些生活用品。2013年5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甲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诉求。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后调解,本院准允,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朱银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为73000元。被告方陪送的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脑、摩托车、饮水机及一些生活用品,但未向本院提交发票,本院对陪送物品酌情认定为25000元。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甲同居生活四年有余,期间生育有一女孩,现已年满三周岁,考虑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及孩子的生活消费,本院认为彩礼不宜再返还。被告代理人辩称,吴某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庭审中,吴某乙承认接手了原告给付的彩礼,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