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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赵某,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赵某,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2013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2014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2013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2014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赵某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后生育两女。近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赵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