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邹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甲。200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夏某某外出打工后,至今与原告无任何电话或书信联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的陈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子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被告夏某某在外出打工后,一直不与原告邹某联系,从而造成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夏某某回来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审 判 员 孙鸿 人民陪审员 顾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