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杨法平,男,193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伟,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地址:驻马店市练江大道东段南海街道办事处下。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法平诉被告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董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董伟驾驶豫P8968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息县东白线东岳镇十字街西100米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胸2、3、4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住院22天,医疗费被告支付。被告董伟驾驶的车辆挂靠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年事已高,这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原告精神抚慰应当着重予以照顾,加重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老伴是二级残疾,平时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全依赖原告。这次事故,更是雪上加霜,家庭日常生活更加困难,被告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也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9639.2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杨法平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董伟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5、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伤残鉴定书一份;6、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例、医疗票据一份;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原告妻子残疾证、村委会出具家庭困难证明一份;10、赔偿清单。 被告董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购买的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实施救治,在息县医院治疗时支付了1006.98元医药费,在交警队缴纳了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本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限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三者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5时50分许,董伟驾驶豫P8968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息县东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岳镇十字街西约100米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法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法平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法平无责任。 原告杨法平于事故发生当天到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疗费1006.98元,该款由被告董伟支付。因病情需要,原告杨法平于2014年3月16日转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胸2、3、4肋骨骨折并液气胸;3、面部软组织损伤;4、肺挫裂伤。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胸2、3、4肋骨骨折并液气胸;3、面部软组织损伤;4、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一个月来院拍片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去除外固定及患肢功能锻炼。2、多休息,不适随诊。3、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21733.37元。根据医嘱,原告杨法平出院后又在医院复查治疗,花医疗费2306.33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9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伟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30000元。被告董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杨法平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已扣除。董伟驾驶的豫P8968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杨法平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77周岁。原告杨法平妻子付秀珍现年76周岁,为视力贰级残疾,患有脑梗塞,现偏瘫,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伟在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董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法平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杨法平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1733.37元+2306.33元+391.5元(鉴定检查费)=2443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29041元/年÷365天=4773.86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10%=4237.67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0%=2813.86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44816.5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元,护理费477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7225.39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剩余为16291.20元。由于被告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法平无责任,因此,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法平27225.39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法平16291.20元,合计赔偿原告杨法平435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董伟垫付的款项30000元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董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