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孙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桂某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高全德,系被告亲属。 原告孙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女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到广东打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殴打,打完之后就撵原告走。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并将原告及女儿的东西扔到门外,撵原告及女儿走,后原告的父亲从老家到广东将原告和女儿接回老家居住。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我在我们双方生气后没有去接她,是我的错,我恳请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2、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彩礼款180000元。3、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桂某甲的证明、桂庄村委会的证明、桂某乙的证明、桂某丙的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桂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孙某系再婚,与被告桂某某结婚后,孙某原婚生女阮某某随孙某和桂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在广东打工,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些小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让互谅,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孙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