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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0年7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姻本身是父母主办,加之婚姻存续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分居近一年,被告也不管我和孩子,两个孩子一直由我带着,费用也是自己出。为此,2013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以未提交婚姻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无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0年7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两婚生子女,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2013)息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虽长,但近几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两婚生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自愿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综合考虑,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文雅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