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崔松林,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息县名扬大酒店。 诉讼代理人刘桂军,该酒店总经理。 原告崔松林诉被告息县名扬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11月14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崔松林及被告息县名扬大酒店代理人刘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息县名扬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崔松林于2013年11月9日11时入住息县名扬大酒店,并在酒店保安的引导下将所骑电动车放置在酒店大门北侧楼梯后面锁好,保安说给看着,不会丢。12时许,电瓶车被盗,保安不知去向,并且酒店门口的广告牌挡住了监控探头视野,无法看清盗车人,案件一直没有破获。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原告消费期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瓶车价款3500元。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名扬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单、总经理名片及发票;新日电动车车辆销售登记单及息县惠万家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崔书林、汪莉的证言。 被告的代理人辩称:盗窃发生在2013年,不在我承包经营期间。为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息县名扬大酒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松林于2013年11月9日11时入住息县名扬大酒店,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酒店大门北侧楼梯后面,当日12时许,电瓶车被盗;原告报警,但是案件一直未被侦破。该电瓶车是原告2013年10月8日所买,价值3500元。另外,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未载明刘桂军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上述事实,有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名扬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单、总经理名片及发票;新日电动车车辆销售登记单及息县惠万家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崔书林、汪莉的证言为证,并通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松林在被告名扬大酒店住宿并交付住宿费用,住宿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财物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未尽到此义务,造成原告的电瓶车被盗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注意防范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所购电动车时间离该车被盗仅一个月,该车销售登记单可作为损失价值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扬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息县民扬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无己 审判员 李 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