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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有芳、王树军、王树林、王树芝、王静诉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有芳,1938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军,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林,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芝,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静,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 上述五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有芳,1938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军,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林,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芝,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静,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庆河,男,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位于郑州市)律师。
被告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建,男,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长春,该医院医调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诉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代理人郑庆河、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长春、张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进行医疗过错程度鉴定而审限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五原告近亲属王付平因右侧股骨骨折入住被告医院外二科治疗。当月23日上午打过麻醉药后由张世清医师做手术,手术过程中,王付平在注射骨髓泥后当场死亡。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亲人生命权被剥夺的严重后果,该后果由被告的技术事故或责任事故造成,该案适用举证倒置,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235998.80元(详见诉求)。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发后,五原告等亲属拒绝进行尸检,并且在医院停尸闹丧,致使死因无法查明,按国务院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应由五原告对此负责。被告医院在诊疗手术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有芳之夫、另四位原告之父王付平因右股骨颈骨折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3日,该院主治医师张世清为王付平施行股骨头置换术,在手术过程中用骨水泥固定股骨头时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呼吸心跳停止的症状,后经抢救无效,王付平死亡;其亲属在其尸体未解剖情况下将其安葬,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纷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单位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序予以司法鉴定。原、被告各预交鉴定费用4000元。2014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第1441号意见书确认:息县人民医院(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王付平死亡的次要因素。案发后,被告未支付分文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及公安调查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对王付平的治疗中存在着过错,并且该过错是导致王付平死亡的次要因素。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五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关于息县人民医院无过错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长期居住城市的证据,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支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事实,各项赔偿数额应为:①安葬费17500元(全省统一标准);②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王付平死亡时为75周岁,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最高赔5年即5×8475.34);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审判惯例确定的最高标准);④车旅费6000元(酌定),⑤误工费2000元(酌定),合计款117876.7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35%即4125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五原告经济损失41256.8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承担300元,五原告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