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公民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妹妹在新疆承包耕种土地,共同生活,共同生产。自2011年至今,每年纯收入达40万元,并于2013年在新疆购买价值30万元的房屋,2014年购买一台价值6万拖拉机。我们刚同居时,被告家庭困难,对原告很好,这两年有钱了,被告就不珍惜原、被告间的感情,将原告母女送回息县,不和原告过日子。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并且对女儿不管不问,将原告母女抛弃。因此,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举行婚礼和子女情况都是事实。但原告说每年收入40万不是事实,所承包的土地是我父母出资和收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购买房屋价值20多万,也是我父母出资的,与原告无关,并且现在还欠外帐。原告带小孩是事实,我不是不管不问,在上个月我还汇了7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一直随被告到新疆喀什麦盖县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7月,原告刘某某带女儿回娘家息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刘某某汇款700元,用于子女抚养费用。现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子女抚养问题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非婚生女岳某甲不满2周岁,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岳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非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岳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新疆承包土地和购买房屋均是以岳某的父亲岳某乙名义签订合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同居期间一直与被告岳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现要求分割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该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待其有证据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岳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岳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岳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二、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两年的抚养费7200元。今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