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徐辉,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敬,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辉诉被告崔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崔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徐辉和被告崔敬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镰刀将原告砍伤。经诊断,原告系头顶部挫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息县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37.77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237.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在东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票据;6、拍照票据;7、赔偿清单。 被告崔敬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被告在事情发生后也有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拍照票据;3、赔偿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在息县东岳镇邱庄村徐庄,因土地纠纷,崔敬用镰刀将徐辉打伤。息县公安局对崔敬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当天,原告在息县东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2、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2、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2、不适来诊。医疗费合计为1496.25元。原告的伤情,息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为轻微伤。鉴定检查费为590元。照相费用8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另查明,原告徐辉系农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被告崔敬却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徐辉,导致原告徐辉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徐辉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496.25元+590元=208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4、护理费17天×29041元/年÷365天=1352.52元;5、误工费17天×24457元/年÷365天=1139.09元;6、交通费酌情为100元;7、照相费80元。以上各项合计5607.86元。因此,被告崔敬应赔偿原告徐辉5607.86元。原告以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自己也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当庭未提起反诉,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辉560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元,由被告崔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