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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朱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朱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份办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尤其有了女儿以后,生气的次数更加频繁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分居三年之久。近一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协商好。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3、小孩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甲。2011年11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原告以其与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又育有个孩子,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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