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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与被告栗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张成,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栗国杰,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成与被告栗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张成,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栗国杰,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成与被告栗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国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栗国杰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现金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栗国杰还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栗国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栗国杰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张成借款现金3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栗国杰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张成诉被告栗国杰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威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26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栗国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