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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世才与被告余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余世才,男,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功军,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余世才,男,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功军,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世才与被告余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才及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余功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世才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原告余世才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1线息县东岳镇石菜园村余庄路段,左拐进入余庄路口时,与沿X001线由西向东被告余功军驾驶豫SCB67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功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被告至今未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792.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世才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肇事车辆保单一份;5、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一份;6、医疗票据11张,计款2513.66元;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301.5元;9、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
被告余功军辩称:1、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支10000元;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是正常行驶,应在责任比例上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不予理赔;3、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对鉴定意见书,公司在十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许,余世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1线息县东岳镇石菜园村余庄路段,左拐进入余庄路口时,与沿X001线由西向东余功军驾驶豫SCB67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余世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9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功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余世才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余世才被送往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外伤性质待查;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花医疗费2513.66元。2014年8月4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世才因车祸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豫SCB675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9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十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届期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放弃。
另查明,余世才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余功军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余功军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余世才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世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余功军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513.66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0318.84元(24457元/年÷365天×(150+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092.12元(29041元/年÷365天×(6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认定为1280元[20元/天×(60+4)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4157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世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1575.30元。原告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的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元,鉴定费1301.5元,合计2146.5元,由原告余世才承担1502.55元(2146.5元×70%),被告余功军承担643.95元(2146.5元×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