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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1年生育一男孩魏某甲。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婚后,被告魏某某没有体现出丈夫应有的家庭责任感,长期赌博,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明一份。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份结婚。1991年12月份生育长子,取名魏某甲,现已成家。2006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魏某乙,现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照顾。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而分居。分居期间,被告魏某某未与原告张某某联系,现原告张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魏某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被告魏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次子魏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魏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