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陶红杰,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东辉,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陶红杰诉被告王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君、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王东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陶红杰与丈夫胡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陶红杰与胡某某的夫妻关系。 2、胡某某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王东辉转账30000元明细表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东辉支付款项的事实。 3、被告王东辉给原告陶红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东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原告陶红杰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情况。 被告王东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王东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陶红杰借款30000元。借款时,款项由原告陶红杰的丈夫胡某某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给被告王东辉,被告王东辉收到款后,给原告陶红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红杰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为叁万元整。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王东辉2013年1月1日”。该借款在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陶红杰多次向被告王东辉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辉向原告陶红杰借款,并给原告陶红杰出具借据,被告王东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陶红杰要求被告王东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红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东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张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