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郑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吵嘴打架。2007年起我们分居到现在。2013年6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我们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现在一年多了,我们仍然在分居生活。为此,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我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03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8月,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陈某乙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也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故陈某乙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郑某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