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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志国诉被告裴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魏志国,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裴传堂,男,汉族。 原告魏志国诉被告裴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魏志国,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裴传堂,男,汉族。
原告魏志国诉被告裴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传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裴传堂在东岳镇收购生猪,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鉴于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便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裴传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应诉时,其表示: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资金短缺,会在一个月内还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志国和被告裴传堂在做生猪收购生意时相识。2012年,被告裴传堂在息县东岳镇收购生猪时资金不足,其在将收购的生猪拉走后,由原告魏志国将裴传堂拖欠的收猪款支付给卖主。后经原告魏志国向被告裴传堂追要,裴传堂于2012年12月29日给原告魏志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裴传堂欠老卫15000元壹万伍仟裴传堂12月29日”。后经原告魏志国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裴传堂在原告魏志国为其垫付收猪款后,经原告魏志国追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被告裴传堂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传堂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魏志国要求被告裴传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志国请求被告裴传堂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诉求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传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国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执行完结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裴传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