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郑明言,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成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精神分裂症患者。 监护人郑永臣,系郑成强的父亲。 被告郑永臣,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郑明言诉被告郑成强、郑永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郑成强的监护人、被告郑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郑成强在原告林地放火烧荒,原告怕引起火灾而阻止被告时,遭到被告的无故殴打,致使原告肋骨骨折并刺伤肺部的严重伤害。因为被告郑成强经法医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因伤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达两个月,造成庄稼荒废,并花去高额医疗费用。被告郑成强虽然因精神分裂症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郑永臣作为郑成强的监护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不赔。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615.28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3056.88元、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60元、中大摄影证明一张,计款170元。4、理赔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1、郑明言的轻微伤怎么造成,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没有明确决定。2、郑明言的肺部、胸部确实在2013年3月份在郑州、信阳做过大的手术。3、郑成强在事发当天确实没有打郑明言。所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郑明言的医药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在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郑庄组郑永臣的家门口发生纠纷,息县公安局息公(张)行罚决字(2013)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因郑成强与郑明言发生言语冲突,郑成强用木棍对郑明言的儿子郑永明进行殴打。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显示被告郑成强、郑永臣与原告郑明言发生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郑明言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认定原告郑明言与被告郑成强发生言语冲突,没有认定被告郑成强、郑永臣与原告郑明言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郑明言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对原告郑明言进行殴打。因此,原告郑明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明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郑明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鲁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