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罗万顺,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兵,(罗万顺三子),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彬,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庆梅,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瑞,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万顺诉被告余彬、石庆梅、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顺及委托代理人王卫兵,被告余彬及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石庆梅的代理人鲁永光、孙瑞,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万顺诉称:2014年1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余彬驾驶石庆梅所有,投交强险的豫SG1123号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镇东大街与商贸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分文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5289201400106号;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3、被告余彬的驾驶证、SG112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4、原告罗万顺的诊断证明、病历; 5、原告罗万顺支出的医药费票据计款17524.76元; 6、原告罗万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款2792元;。 8、维修费880元; 9、停车费820。 被告余彬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与事实损失有较大差异,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全部支持;医药费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药费票据部分无医院证明,擅自购药的费用应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6岁,属无劳动能力且实际并没有因此事故而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软组织损伤住院高达34天,且大部分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老年人常见病,其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参照公安部发部的《人身损害人员三期损失的评定准则》宜在7日内进行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次事故宜在300元进行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庆梅辩称,同意被告余彬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但与本案无关的治疗疾病的药费应扣除,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2时10分,被告余彬驾驶豫SG1123号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镇东大街与商贸街交叉口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罗万顺驾驶的淮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罗万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万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0日入院,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医药费12082.76元,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左颞部血肿;出院后仍继续用药治疗、并到北京治疗,先后支出医药费5442元,交通费、住宿费计款2792元,支出修车费880元,支出停车费820元;豫SG112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原告罗万顺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52892014001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余彬的驾驶证、豫SG1123号车的行驶证;原告罗万顺的诊断证明、病历;原告罗万顺支出的医药费票据计款17524.76元;原告罗万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款2792元;维修费880元;停车费820;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余彬驾驶的豫SG1123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罗万顺驾驶的淮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罗万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罗万顺要求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其合理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彬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意见,经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部分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不应该用,需经专业部门鉴定。对此被告余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余彬驾驶的豫SG112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万顺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及财产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万顺误工费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按住院期间35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车旅费酌定为1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罗万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总计17524.76元;2、误工费2148元(22398÷365×35);3、护理费2785元(29041÷365×35);4、营养费700元(20×35);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35);6、交通费、住宿费2792元;7、维修费880元;8、停车费820;9、交通车旅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700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万顺29700-820=28880元(其中财产损失8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彬赔偿原告罗万顺29700-28880=8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余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无己 审判员 李 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