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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家喜与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陈家喜,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法东,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原告之子。 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陈家喜,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法东,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原告之子。
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喜诉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位委托代理人张法东、陈志强、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其以每年1200元的费用与被告签定了联网报警安保协议,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4月13日夜,其经营的副食店被盗,次日凌晨发现后立即向被告单位和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单位和110巡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盗香烟和现金价值25000余元。因其副食店属于被告提供的报警器材警戒场所区域内,且其提供安装的联网报警系统失联,故被告构成违约。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763元整。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盗香烟的进货价格单、与被告方签订的保安协议、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等。
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未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最后一次进货发票为准,原告诉请依据为其本人报案材料,并无依据,且被告已按约支付了5023元的赔款,原告诉求21763元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赔款5023元的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陈家喜与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2013年11月24日,双方续签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每年向被告(乙方)交服务费1200元,被告负责警戒场所标的区域内报警系统及器材的设计、安装、调式、开通、维修,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工作人员失职,使甲方标的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赔偿以直接、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不赔偿原物,所赔偿的财物损失价值以进货价为准,以发票为凭,数额在五万元以内的,按实赔偿,超过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赔偿;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获的,乙方即给予赔偿,乙方作出赔偿后,损失物品价值所有权属于乙方。该协议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4月13日夜,原告经营的“喜乐”副食店(位于县城千东路中段)被盗,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原告现场清点与陈述确认,共有现金3300余元,“苏烟”、“中华”等各类名烟计价值21763元(以进货单为凭)。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接报立案受理后至今未破获此案。经查,行窃犯罪嫌疑人在盗窃作案时,被告单位安装于原告副食店的报警系统无反映,信号失联。事发后的2014年8月12日,被告单位以银行转帐形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23元(最后一次进货额)。因双方未就原告赔偿要求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原告陈述(报案当时向公安机关陈述笔录)、书证(安保协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转帐记录、立案受理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喜与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违约方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陈家喜作为协议的甲方即“喜乐副食店”经营者,无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服务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致使原告经营的副食店被盗、经报案后至今未能破获,原告被盗香烟等物品也未能追回。根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陈家喜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经盘点核查,确认被盗现金3300余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763元,为此其制作清单交给了公安办案人员,公安办案人员询问其时,其陈述的被盗香烟数及价值与清单内容一致,公安机关据此才作为盗窃犯罪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被告单位在得知原告报称的被盗财物损失情况后,并没提出异议(仅是在本院立案审理时提出异议)而且在本案立案后,又赔偿了原告5023元,默认了原告的财物损失额;由于原告提供有其被盗香烟种类的进货发票可以佐证原告制作的清单内容,所以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关于仅应赔偿最后一次进货价值5023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协议第十条清楚约定“甲方损失财物价值以进货价(凭发票)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1763元整(含已付5023元);下余1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45元,由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