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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于今年6月份开始分居。现在,我们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尚好,且有一四岁的儿子,我恳请法院给我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二人一起在浙江杭州打工,并带小孩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矛盾、小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