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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姚某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姚某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婚后因言语性格不合,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2月,在孩子们的劝说下,双方复婚。但是复婚后被告的性格没有丝毫悔改,不仅经常吵骂,不操持家务,而且连最起码的孝道也不尽,原告母亲去世时,通知她也不回来。现在,我们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因为三个小孩都大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相识后,1990年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董某甲,1990年5月出生;次女董某乙,1991年10月21日出生;小女董某丙,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2010年7月27日在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2012年2月20日,二人在子女和亲友的劝说下办理复婚手续。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矛盾、小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董某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