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未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刘某甲从出生至2013年底,一直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被告请求抚养刘某甲,并且,被告父母的家庭条件较原告好,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承担抚养费。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后调解,本院准允,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刘某甲现在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照顾,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因此,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吴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12月×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以后每两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