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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海朝诉被告郭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谢海朝,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郭少星,男,汉族。 原告谢海朝诉被告郭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谢海朝,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郭少星,男,汉族。
原告谢海朝诉被告郭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郭少星说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还。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少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少星因做生意需要,曾向原告谢海朝借款。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少星仍下欠原告谢海朝款8000元。结算当日,被告郭少星给原告谢海朝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谢海潮捌仟元整(8000.00)郭少星2013、02、09”。后经原告谢海朝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少星向原告谢海朝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被告郭少星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少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谢海朝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海朝请求被告郭少星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诉求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海朝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执行完结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海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少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