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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连明诉被告石金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石连明,男,194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金勇,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石连明诉被告石金勇健康权纠纷一案,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石连明,男,194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金勇,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石连明诉被告石金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石金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石连海盖房子和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石金勇不问是非,上前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按倒在地,致原告休克。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被打伤后花医疗费2633元及其它费用3660元,合计6293元。原告就以上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6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清单一份;2、息县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4、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我也没有打他,是他到我的宅子上阻止我建房,他凭什么阻止我建房?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连明和被告石金勇系同村村民,但非近邻。2012年9月5日6时50分,在息县东岳镇街村石小庄,石连海因建房和石连明有纠纷,石连明阻止石连海建房。石连海之子石金勇用手掐石连明的脖子将石连明按到在地,致使石连明颈部软组织损伤。
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息公(东)决字(2012)第6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金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石连明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石连明共住院2天,花医疗费1170.80元,治疗费200元,CT费200元。因被告在事发后一直未能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金勇在其父亲石连海与石连明因建房发生纠纷时不是冷静处理,而是用手掐石连明的脖子,导致原告石连明软组织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石连明与石连海非近邻,在石连海建房时上前阻止,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石连明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署名大刘庄卫生室的医药费证明,该证据既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又没有卫生室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石连明已年满70周岁,其诉求误工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石连明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170.80元+200元+200元=157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3、护理费5天×25379元/年÷365天=347.60元;4、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5、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18.4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石金勇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石连明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石金勇赔偿原告石连明的损失为2218.4元×60%=13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连明各项损失11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连明承担20元,被告石金勇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于新华
审判员 许 力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