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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顾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顾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长子,取名顾某甲。2006年生育次子,取名顾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十多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导致原、被告感情无法沟通,语言难以交流。尤其近几年,被告的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别的异性有染,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听劝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丧失殆尽,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门面房二间三层归婚生长子顾某甲所有。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时家庭贫寒,二人婚后外出务工。2004年二人到杭州开了一家饭店,经营一年后转手,又开了一家饭店,经营了6年。开店期间,被告劳累过度,患上了严重的腰间盘脊椎病,仍在治疗中。无奈,只能转掉饭店,开一家家电维修部,生意蒸蒸日上,至今经营。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15年,夫妻恩恩爱爱,同甘共苦,开店挣钱,现有资产近百万元。原告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别人有染是对被告的人格侮辱。被告现身患疾病,原告提出离婚,是在甩包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街道门面二间三层一处,老宅基地重建楼房二间三层一处,杭州家电维修部资产100000元,存款30000元。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裁判,原告没有全部处分权。建老宅基楼房向鄂某借款49000元,借被告娘家10000元,被告娘家垫付礼钱5000元,办土地证借房某某2800元。以上债务应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十月十七日生育长子,取名顾某甲。2006年12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顾某乙。原告以其与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与别的异性有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长达15年之久,婚后又育有两个孩子,只要双方多交流,相互理解,彼此珍惜难得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