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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顾某离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4月举办婚礼,于2013年6月14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几乎每天都因琐事吵架,并经常打架,无法沟通,并且导致双方父母关系也不和,在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无法生活在一起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2月份过完年从被告家中搬回到娘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感情及生活问题,一直没有和好的迹象,双方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要离婚也行,得把钱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4月举办婚礼,于2013年6月14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顾某当庭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