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孙世珍,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清,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世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单位规定参加了双女户养老保险,并于1993年6月签订了合同,交清了保险费。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应当从被告单位每月领取保险金伍拾元整。但是,合同约定到期后,当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保险金时,被告单位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才具状起诉,请法院为民作住,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保险无异议,是原来的遗留问题,保险公司改制以后没有进入电脑系统,所以我公司现在无法查到存根,故无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世珍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统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期间,由其所在的村委会出面于1993年6月1日给原告孙世珍办理了双女户养老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交纳了1313元保险费后于同期6月1日给其出示了养老保险证。并约定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每月领取保险金50元整。按保险合同约定到期应领取每月50元保险金时,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支付每月50元保险金,被告以档案没有记载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孙世珍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每月支付双女养老保险金50元。 以上有:1、原告孙世珍于1993年6月1日与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原告孙世珍交纳1313元保险费收据3、孙世珍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当时所在的杨店乡十里桥村村委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单位的名称)办理了养老保险合同,同时原告交纳了应交的保险费用,应视为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按合同履行。原告持被告单位出示养老保险证要求其支付每月50元的养老保险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孙世珍保险金50元,至原告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息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