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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慧敏、徐洪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姚慧敏,女,汉,2001年8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成杰,男,汉族,1951年9月7日出生。 原告徐洪英,女,汉,195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成杰,男,汉族,1951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股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姚慧敏,女,汉,2001年8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成杰,男,汉族,1951年9月7日出生。
原告徐洪英,女,汉,195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成杰,男,汉族,1951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清,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升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慧敏、徐洪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升基、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英诉称:我有一个女儿名叫姚慧敏,今年12岁,是我和丈夫姚成杰于2008年6月26日经息县民政局批准收养,收养以后没有发现任何疾病。2009年12月8日,我给女儿在被告处投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合同规定附加病保险金是25000元,合同第6条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院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013年11月,市委组织弱势群体体检,请天津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专家体检,我女儿姚慧敏被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此我找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5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患病属于先天性心脏病,出生时就患有,在投保时予以隐瞒,不予告知,属于带病投保,我公司不予理赔。二、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起诉要求7万5千元无依据,保险单约定只有身故后才能理赔300%,请法院对数额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慧敏2001年8月2日出生。经息县民政局批准收养,原告徐洪英和姚成杰于2008年6月26日收养原告姚慧敏为女。2009年12月8日,原告徐洪英给原告姚慧敏在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息县处投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共计4942.50元。合同规定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是25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泰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6条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院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013年11月,原告姚慧敏经天津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专家体检,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理赔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户口本、保险合同、诊断证明、收养登记证、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原告徐洪英已经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为原告姚慧敏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姚慧敏是带病投保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范围,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徐洪英投保时明知原告姚慧敏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患心脏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符合支付三倍保险金额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慧敏一次性支付保险金75000元。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