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此婚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每次生气被告就外出不归。2011年7月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彭,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吴彭于2008年3月19日出生。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二人感情尚可。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使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谦让。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吴彭,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其二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时间进行沟通和了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