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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系该肇事车辆车主。 中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系该肇事车辆车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S56206号牌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到息县彭店乡街村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息县彭店乡陈瓦房王围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银鸽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挂,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29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6、伤残鉴定报告;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被告买有保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再另行承担,要多了被告不愿意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我们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理赔清单方面,医疗费符合规定我们依法赔偿,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以(29天+180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5-20元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29天+90天)×79.5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仅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酌定;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应在300元以下酌定;原告诉请的2506元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该项费用不予承担;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与车主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S56206号牌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到息县彭店乡街村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息县彭店乡陈瓦房王围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银鸽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挂,致两车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侧肩胛冈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4593.97元,出院医嘱:1、保持石膏固定有效;2、一月半月后来院拍片复查决定去除石膏;3、适当功能锻炼;4、一个半月后根据x线片情况决定下床不负重活动;5、休息半年;6、不适随诊。原告吴某某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侧肩胛冈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药费用17000元;被告陈某某的S56206号牌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吴某某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4593.97元;2、误工费240天×60元/天=144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20天×79.56元/天=954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照相费260元;9、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83821.8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与车主共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73821.85元,合计8382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83821.85元(被告高某某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鉴定费1901元,合计3626元,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黎 予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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