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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秀江、贾荣汉与被告张廷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史秀江,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荣汉,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廷明,男,约40岁,汉族。 原告史秀江、贾荣汉与被告张廷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史秀江,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荣汉,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廷明,男,约40岁,汉族。
原告史秀江、贾荣汉与被告张廷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江、贾荣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等四人与被告签定一份建房协议,其协议签字后,于本年11月底建房完工,被告在房屋交付中,原告史秀江在自己分到的一套房屋中发现了施工质量问题。在卫生间与厨房墙壁中间墙错位16公分,主墙错位6公分,严重影响房屋质量。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协调,均不能达成协议。按照建房协议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质量造成的损失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廷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史秀江、贾荣汉等四人与被告张廷明签定一份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张廷明为其承建房屋。协议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施工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被告张廷明按价赔偿。该楼房于2011年11月底建房完工,后房屋交付中,原告史秀江在自己分到的一套房屋中发现了施工质量问题,协调无果后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至法院。
经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就涉案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其出具鉴定书载明:1、所鉴史秀江楼房卫生间东、西墙及客厅西墙第四层与第三层相对应墙体轴线偏移量远超《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5.3.3.条“砖砌体轴线位移允许偏差10mm”之规定。显著影响主体结构安全。2、建议加固、整修。此次司法鉴定费共计6500元。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史秀江房屋(被告张廷明所建)的重建费用为69273元。
另查明,本案司法鉴定费650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预算费1500元,广播费600元,共计10100元,均由原告贾荣汉垫付。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提供建房协议一份、价格评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廷明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史秀江作为房屋所有人要求依据建房协议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价格评估意见,该房屋重建费用为69273元,应由被告张廷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秀江69273元。
本案诉讼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预算费1500元,广播费6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张廷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