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男,系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卢某某处借现金62500元整,被告事后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28日之前偿还25000元,剩余款项每月25日前打入原告银行卡内,每月不低于2000元,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62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赵某某今向卢某某借人民币62500元(陆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条期限为2年,从2013年5月28日到2015年5月28日。其中到2013年6月28日之前还清信用卡钱25000元,剩下部分在每月25日之前打入卢某某卡内,至少2000元,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赵某某,息县孙庙乡段庄村袁庄组。2013年5月28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负有清偿欠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双方约定的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