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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凤与被告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华凤,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刚,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华凤,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刚,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凤与被告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凤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韩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韩刚驾驶豫SR8316号小型客车在北大街由南向北与周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华凤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8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刚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当时由于原告的老公周威行车速度过快,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2、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且为事后逃逸,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是诈骗行为,原告住院期间先出院后又返回医院住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伤残,依法不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的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韩刚驾驶豫SR8316号小型客车在北大街由南向北与周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威、乘坐周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华凤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华凤无责任。原告华凤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肘骨上外踝骨质示不连续,骨折不排除。豫SR83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华凤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刚驾驶车辆致原告华凤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华凤的损失,被告韩刚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支付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补助费,考虑到原告华凤居住在息县城关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4747.59元;
2.误工费:61.36元×13天=797.68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3.护理费:13天×79.56元/天=1034.28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
5.营养费:13天×20元=260元;
6.交通费: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7529.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凤7529.55元。
二、驳回原告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