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娘家在云南省曲靖市令泽县乐业镇横山村委会居住。2003年我在息县打工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同居,并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三生育一女,取名王意帆。由于缺乏了解,在同居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我二人经常吵嘴、打架、生气,日前我与被告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另外,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一辆豫S8073号旅行车,目前此车仍在被告使用。如今,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其女王意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1、我不承担抚养费;2、如果孩子要我抚养,不需要对方打抚养费;3、2013年农历腊月份小孩叫女方带去后,至今我不知道在那。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刘某某在息县打工期间与被告王某某相识,2009年元月双方在没有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同居生活。于当年农历10月初三生育一女,取名王意帆。由于双方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原告刘某某带领非婚生女王意帆在2014年1月份离开息县后起诉来院,要求非婚生女王意帆有她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未到政府登记结婚即生育子女,但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非婚生女王意帆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应根据另一方的经济收入酌情考虑予以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第七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王意帆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满十八周岁止。待子女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支付子女抚养费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子女满十八周岁)。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