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生一女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喝酒闹事、殴打原告,不尽任何家庭责任,其于2008年外出打工,但是从没给过家人和孩子分文。双方自2008年以来实际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今年其回来过年,非但没有给家人一分钱,在原告生病时不管不问反而打骂原告,让原告伤透了心。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生一女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以来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发生。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易莉娅出具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打,后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对子女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双方婚姻状况属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