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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宝诉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刘建宝,男,汉族。 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刘建宝,男,汉族。
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岳海彤,男,系该场场长。
原告刘建宝诉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宝到、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岳海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于2000年1月19日至2002年5月4日间在息县畜牧局招待所产生招待费1435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留下欠条为证。目前已过去多年,期间向稻麦原种场多次交涉,均被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刘建宝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前诉讼,要求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于2000年至2002年间在原告刘建宝所开的息县畜牧局招待所就餐产生招待费14350元,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先后还了2300元,下欠120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刘建宝多次追要无果后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偿还欠款1205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
上诉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宝持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的欠条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建宝欠款120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7日始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息县农业局稻麦原种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豫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