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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坤与被告朱俊飞、杨兴旺、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刘坤,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飞,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杨兴旺,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刘坤,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飞,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杨兴旺,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坤与被告朱俊飞、杨兴旺、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杨兴旺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飞、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23时,被告朱俊飞驾驶豫PZ7764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包信镇街北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致二车受损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大量治疗费。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兴旺已给付7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41263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兴旺辩称:原告各项请求应该有法定依据及证据支持,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们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我们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方的诉请过高且不合理,望法院对不合理部分驳回。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朱俊飞、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3时,被告朱俊飞驾驶豫PZ7764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包信镇街北路段时,撞上原告刘坤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致二车受损和原告刘坤受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坤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2日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5日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坤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被告杨兴旺共垫付费用7万元。
豫PZ7764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兴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刘坤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坤外伤右肋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左髌骨骨折和左股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IX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X级伤残。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坤车祸导致左下肢股骨及胫腓骨严重骨折,局部软组织缺损、肌腱损伤,手术治疗后左髋、膝、踝功能大部分丧失,其中左股骨干骨折二年仍然未见愈合,左胫腓骨畸形部分愈合,应评为VII级(七级)伤残;右4-7肋骨骨折,应评为X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户籍薄、身份证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
5.交通费票据等;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俊飞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刘坤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俊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坤的损失,被告朱俊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兴旺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杨兴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刘坤的伤情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技术科认为本案不适合重新鉴定,法院依法未予支持。原告主张美锐大药房、百姓大药房等产生的院外用药费用,因不是医疗机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品及就餐费2212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0584.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天×30元=8160元;
3.营养费:272天×20元=5440元;
4.护理费:272天×79.56元/天=21640.32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295天×61元/天=17995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1%=183663.85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
8.交通费:8000元;
9.鉴定费:700元。
上述费用合计436184.04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另一案中已赔偿原告刘坤驾驶车主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13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30685元,剩余105499.04元应由被告朱俊飞、杨兴旺、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坤330685元。
二、被告朱俊飞、杨兴旺、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坤105499.04元。
三、驳回原告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朱俊飞、杨兴旺、河南省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秀
审判员 王超俊
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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