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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继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牛某某,男,1970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继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牛某某,男,1970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继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冯某某与牛某某于1995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女牛冯,经常为小事吵架,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经人介绍在1995年6月1日与被告牛某某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叫牛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吵嘴生气,导致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冯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新芳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登记结婚后理应相互体谅,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导致长期分居,造成夫妻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牛冯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因牛冯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其可自行选择随父随母生活,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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