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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梦情诉被告王景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余梦情,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学新,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余梦情之父。 被告王景霄,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余梦情,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学新,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余梦情之父。

被告王景霄,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余梦情诉被告王景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梦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新,被告王景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原告余梦情骑二轮自行车在息正路路口行驶时,被告王景霄驾驶属其所有的豫QD0161号轻型货车刮擦至伤。原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用金一万余元,目前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景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景霄在给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赔偿。经查,豫QD016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233.95元。

被告王景霄辩称:一、原告诉状的事故属实,但其要求赔偿不仅要依法有据且需要合理合情合法,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实;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已支付的医疗费,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全额退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王景霄驾驶豫QD0161号轻型货车,沿息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正路路口路段时,同向刮擦原告余梦情骑的二轮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及原告余梦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115287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梦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梦情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内踝骨折,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支出医疗费8845.42元。2014年6月12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梦情因车祸致左肱骨内踝骨折,致使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余梦情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景霄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豫QD0161号。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日期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原告余梦情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为治疗其精神病,于2014年2月5日花费844.50元,于同年3月3月31日支付医疗费687.30元,于同年6月19日再次支付医疗费819元。3、被告王景霄为原告余梦情先行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景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关于原告余梦情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霄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梦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余梦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1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8845.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余梦情在其出院后近一个月才去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其精神病,其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为治疗精神病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共计33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书载明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余梦情诉称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城市打工,但未向本院出具工资证明,因其为农村户口,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57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休息期为180日,故此项费用为12060.99元(24457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计算标准;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共计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6、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200元。7、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余梦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10.27元。

上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75.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375.42元由被告王景霄赔偿。上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34.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偿。被告王景霄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与原告余梦情自行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梦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27034.85元。

二、被告王景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梦情医疗费用37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50元、财产保全费用220元及司法鉴定费用60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王景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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