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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余某某,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男,系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余某某,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男,系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虚拟网络,于2010年5月2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因婚前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10月原、被告因为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无奈,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1、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也都到过对方家中了解过彼此的情况;3、被告与原告虽然因为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都在努力的经营着我们的家庭,并自力更生、攒钱买房;4、原告及其家人剥夺了被告作为婚生子母亲的监护权和探视权,原告为逼迫被告签离婚协议,强行带着婚生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因思子心切,造成了被告严重的精神创伤。我们感情还好,为家庭和孩子负责,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09年11月相识于网络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工作原因,夫妻双方两地分居。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及婚生子余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4、双方互发短信复印件20张;5、证人余良和证言一份。被告举证有:1、车票复印件一份;2、戒子一枚。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近两年工作原因,双方两地分居,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