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付彬,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国华,男,系原告亲属。 被告王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彬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涛在2011年4月25日从我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欠款共计30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于2011年4月25日从原告付彬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付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涛”。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付彬以被告王涛借钱不还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彬主张被告王涛偿还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彬欠款300000元。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