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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甲诉被告某乙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熊某甲,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乙,男,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某乙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熊某甲,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乙,男,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某乙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在本村民组因引水灌溉秧田一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左踝关节砍伤。事发后,原告立即拨打110,夏庄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先在夏庄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日。原告出院后,被告既不承认错误也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457.1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我没有砍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抢我的铁锨时滑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许,在夏庄镇街西村熊大庄,原告熊某甲因给秧田放水与被告熊某乙发生争执、厮打,熊某乙致熊某甲左踝关节受伤。当地派出所接警后赶到了现场。息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伍佰元,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先后在夏庄镇卫生院和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为3127元。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熊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夏庄镇派出所的材料(包括熊某甲、熊某乙、王某某及熊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熊某甲脚部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和谐相处。作为被告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这次事件中也存在着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承担原告80%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结果取整):1、医疗费3127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8天=536元。3、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8天×1人=536元。4、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6、拍照费100元。合计为4699元。即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699元×80%℅=37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甲375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