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居修林,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月,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 被告张彦华,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宗义,息县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居修林诉被告金文月、张彦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金文月、张彦华及委托代理人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经长陵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了本乡王寨村金西组一宗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东西长16.7米,南北长10米,东以金文月房屋为界,西以金文新房屋为界。随后原告建造了四间房屋并从事米面加工生意。1999年原告全家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回家得知金文月将该房卖给张彦华,且张彦华已拆除房屋建起了简易板房,从事粮食购销生意。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房屋拆除造成的损失10万元、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依照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乡政府是无权办理的。办证时,应经所在村民组、村委会同意后报乡土地所,土地所在核实四邻无纠纷后再报到县里核发。原告并未按程序办理。金西村民组无“金文新”这个人。原告为王寨村土北组,非金西组,无权从金西组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土地证的编号“息集建(1990)字第114396”与落款时间“1995年10月31日”矛盾,是假证。四间房屋是金文月所建,自己从事米面加工生意,只是请原告帮忙。金文月离婚前后,亲戚大都参与,原告作为近亲是知情的。故此宅基地及房屋归金文月,与原告无关,不存在赔偿任何损失之说。 经审理查明,金文月因为从事家电维修,1983年在罗淮路南侧建起了三间房屋,几年后又建了四间。该房屋所占土地系金文月和房金友调换的。1993年金文月所在村划分宅基地时,金文月宅基地西为金文星东为金波。居修林是金文月的妹夫,居修林曾使用金文月的房屋做粮食收购。后来居修林走后金文月从事米面加工。2012年1月9日,金文月和妻子黄现娥离婚,双方约定:宅基地从中间分开,西边的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归金文月,东边归黄现娥。2012年11月6日,金文月将四间房屋卖给张彦华,转让费366000元。随后张彦华拆除了所购房屋并建成了厂棚,目前在该处从事粮食生意。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1995年10月31日,“四至”中东至金文月,西至金文新。2、证人瓮其兰、金文江、金文明、金磊、王华江和王华钢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样本三份。2、用电通知单。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4、房地产转让合同。5、证人潘红、金文星的书面证言。6、村委会证明。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有金文东、金文杰、金明仁及房金友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建造了四间房屋并提供了几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这些证人均未到庭,被告提出这些证人与原告为亲属关系时,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金文月辩称房屋是自己所建,提供的出庭证人金明仁、房金友证明房屋为其所建,且与金文月的邻居金文星的证言一致,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中的房屋为金文月所建。作为金文月对离婚后所分得的房屋享有出卖的权利,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告提供的土地证金文星在王寨村金西队有一处宅基,村委会证明原告未在该村金西队分有宅基,同时,该土地转让的四至不明,也不能表明金文月所转让给张彦华的宅基即是该证的宅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宅基使用权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居修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人民审判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