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姜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姜某某驾驶的货车在106国道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的货车尾部,致二车受损。姜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计25600元。 被告姜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未经评估,停运损失无依据,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3时35分许,姜某某驾驶皖KJ6773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夏庄镇梅楼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豫D70562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二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J6773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姜某某,挂靠于阜阳市连运汽车运输公司。豫D70562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挂靠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皖KJ6773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D70562货车于2014年7月25日至8月23日进行了维修,配件及修理费用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4、维修费票据。5、证人李海青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停运损失的充足证据,但该项损失确实存在,参照修理时间,该项酌定为4000元。由于车辆行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三者险范围,故应由姜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0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