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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文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 原告文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文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
原告文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2012年1月10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目前由原告方照顾。2012年1月10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一次吵架后于2013年5月份外出,二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熊某甲、熊某乙、于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又不注重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一年多来分居两地,互不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长期由被告和被告父母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并且目前被告的情况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采纳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文强抚养,被告丁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