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方春,女,汉族,1950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伟,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春诉被告张华伟、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的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张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华伟驾驶豫P88274号牌重型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路段时,与方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春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春负次要责任。豫P88274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华伟,挂靠的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0134.55元。 被告张华伟辩称:运输公司为豫P88274号事故车辆投有三责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直接赔付给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已为本案受害人方春垫付医疗费43000元,要求原告方按约定把医疗费票据交给张华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司法鉴定不符合程序,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华伟驾驶豫P88274号牌重型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路段时,与方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春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春负次要责任。豫P88274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华伟,挂靠的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到2013年7月24日,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叶脑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6、颅骨缺损。2013年11月2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春因车祸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致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手术(颅骨修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贰万元。2013年11月13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春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方未与其协商便私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由要求对其精神病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1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春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方春的母亲林德霞,于1941年1月12日出生,有两个子女。方春女儿陈捷,于1995年12月20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方春的受损电动车于2012年12月28日在张涛车行花费3600元购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4、驾驶证和行驶证。5、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6、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7、罗围孜村委会证明及麻城市中馆驿镇方河村委会证明。8、息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证明。8、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9、张涛车行收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交警部门认定张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春负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豫P8827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华伟,故张华伟应对原告方春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宜承担80%的赔偿比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春的各项损失如下(结果取整):1、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234天及参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该意见予以支持,8475.34元/年÷365天×234天=5433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致评残前一日(234天),二期手术护理期30天,护理人员收入以农业行业计算,24457元/年÷365天×(41天×2人+193天+30天)=20436元。3、营养费,(90天+30天)×20元/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42%=6051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2×42%+5627.73元/年×0.8年÷2×42%=104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张涛车行的3600元手写收据,不能证明其电动车的受损程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其电动车受损这一事实,酌定为2000元。9、后期治疗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3212元。保险公司应赔付112000元+(143212元-112000元)×80%=136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春1369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张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孙 鸿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