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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刁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虽出现一些矛盾,双方都应予以正确处理,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目前女儿年龄尚小,双方都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炜程 |








